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3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偉丞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偉丞自民國100年7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止,受僱於佳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賞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聯繫、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偉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3,926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案經佳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殷佳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0年8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侵占公款明細表、出貨單明細表、出貨單各1紙及應收帳明細表2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7月間雖曾多次侵占業務持有款項,惟其各該侵占舉措,目的既均為挪用於自身所用而為被告所是認,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銷貨所得,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帳款到期日│應收帳款│├──┼───────┼──────┼────┤│1│宜興山產│100年5月4日│4,936元││││100年5月7日│4,380元││││100年5月7日│3,694元││││100年5月10日│2,282元││││100年5月11日│4,228元││││100年5月13日│6,766元││││100年5月20日│7,616元││││100年5月23日│3,780元││││100年5月28日│5,571元││││100年5月31日│4,872元││││100年某月間│4,752元│├──┼───────┼──────┼────┤│2│佘大哥│100年7月某日│14,010元│├──┼───────┼──────┼────┤│3│摩根│100年7月某日│9,300元│├──┼───────┼──────┼────┤│4│貨櫃屋平價熱炒│100年7月1日│4,200元││││100年7月2日│3,680元││││100年7月5日│4,200元││││100年7月7日│2,760元│├──┼───────┼──────┼────┤│5│快樂商店│100年7月18日│22,200元│├──┼───────┼──────┼────┤│6│永康平價商店│100年7月20日│73,500元│├──┼───────┼──────┼────┤│7│旭宏商店│100年7月21日│40,700元│├──┼───────┼──────┼────┤│8│佳昌便利商店│100年7月26日│36,499元│├──┴───────┴──────┴────┤│共計:263,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