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間,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三樓之鄰居關係,雙方屢因甲○○不堪丙○○家人製造樓地板噪音干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心生嫌隙。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丙○○因在其住處內,聽聞其妻 陳琳珠 及孫女 謝家軒 之哀嚎聲,隨即下至三樓樓梯間察看,見甲○○趁陳琳珠帶同孫女謝家軒下樓行經三樓樓梯間之際,持電擊棒電擊陳琳珠及謝家軒,立即上前撥開甲○○所持之電擊棒後,並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硬物毆打甲○○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八公分×六公分、左眼角膜缺損及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眼球外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撥開證人甲○○之電擊棒,並未出手毆打證人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間係樓上、樓下鄰居關係,雙方屢因甲○
○不堪丙○○家人製造樓地板噪音干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心生嫌隙一節,業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與被告及證人甲○○均為鄰居關係之證人 陳俊男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而本件係肇因於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趁被告之妻及孫女即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孫女謝家軒下樓行經三樓樓梯間之際,持電擊棒電擊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被告聽聞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哀嚎聲,旋即下樓至三樓樓梯間察看所致等情,則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偵查卷第二頁),並據證人陳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五0頁),且有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再酌諸本件案發後,係被告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並在證人甲○○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指示其子在上址一樓阻擋證人甲○○離去,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以及證人 謝明璋 、 謝明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未主動報警前來處理,嗣欲自上址一樓騎乘機車前往就診時,並遭證人謝明璋、謝明成阻擋離去等語(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二0頁),且有被告及證人甲○○上開住處一樓大門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四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五六頁)等情。若如證人甲○○所證係雙方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即遭被告毆打成傷云云,則被告掩飾其普通傷害犯行,已有未及,要無反而主動報警,並要求其子即證人謝明璋、謝明成在上址一樓阻止證人甲○○騎車離去,在該處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理。至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經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雖因一般電擊器擊傷無明顯外傷,僅就診時自述遭電擊器擊傷致有胸痛情形,有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西園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七)西園一字第0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五九頁)。然此僅無法證明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有因遭證人甲○○持電擊棒電擊「受傷」之情,不得遽以反推證人甲○○無持電擊棒電擊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之事實。據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供以及證人陳琳珠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證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趁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行經三樓樓梯間,毫無防備之際,持電擊棒電擊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聽聞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哀嚎聲,下至三樓樓
梯間察看時,確有出手撥開證人甲○○電擊棒之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若被告出手撥開證人甲○○手中電擊棒時,未持任何得以阻隔電源之物,係徒手為之,則被告未同遭電擊,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甲○○有於上址三樓樓梯間遭被告持不明硬物朝臉部毆打成傷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且經證人乙○○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時有看到甲○○有沒有受傷嗎?還是她有沒有跟你表示她有受傷?)她說她眼睛很痛,我仔細看一下外觀上看起來眼睛有點腫腫的,我想應該有受傷,甲○○說她被打,我問她受傷部分,她說眼睛‧‧‧甲○○說她眼睛痛,我請她先去就醫後,馬上到派出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證人甲○○確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八公分×六公分、左眼角膜缺損及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眼球外傷性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二頁)。酌以被告與證人甲○○間本因樓地板噪音問題,宿有怨隙,在目睹其妻及孫女遭證人甲○○持電擊棒電擊之情形下,盛怒之餘,又豈有輕易善罷干休,僅以異物撥開證人甲○○手中電擊棒,即行做罷,未為任何反擊動作之可能。總此,堪認被告係在持不明硬物撥開證人甲○○手中電擊棒後,隨即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緊接憤而持該不明硬物朝證人甲○○臉部擊去洩恨,致證人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僅有徒手撥開證人甲○○手中之電擊棒,並未出手毆打證人甲○○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起因於證人甲○○先持電擊棒電擊證人陳琳珠及案外人謝家軒所致,被告見狀始憤而持不明硬物出手毆打證人甲○○,非被告因雙方口角,即無端對證人甲○○施暴、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要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