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劉民政男36歲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居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政自民國104年4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翌日(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自新竹縣出發,南下沿途送貨;於同日5時30分許,從高雄市楠梓區出發北上,欲返回新竹縣。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劉民政途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向203.2公里處,因 鄭素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劉民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劉民政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照其供述之駕車出發時間為當日1時許,經回推劉民政駕車出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99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民政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
㈡證人鄭素琴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推算被告於104年4月17日1時許駕車時起至酒測時止,至少已經過7小時,則被告駕車之際之酒精濃度約已達於每公升0.5996毫克(0.16+0.0628*7=0.5996)。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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