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聲明人 周品妘
周麗雯 周進福 周百安 賴 周阿香 賴俊甫 賴俊伸 周春邑 陳珮心 陳珮瑜 周百郎 周峻霆 柯 周春蘭 柯駿騰 柯呈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郭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6月4日死亡。聲明人周春邑、周百安、周百郎、 柯周春蘭 、 賴周阿香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周品妘、周麗雯、周進福、賴俊甫、賴俊伸、陳珮心、陳珮瑜、周峻霆、柯駿騰、柯呈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係法定順序繼承人,自願共同向本院拋棄其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明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周春邑、周百安、柯周春蘭、賴周阿香等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你們何時知道?)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了。」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周百郎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亦稱:「被繼承人是我媽媽,她的死訊我在當日就知道了,因為喪事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周春邑、周百安、周百郎、柯周春蘭、賴周阿香於民國104年6月
4日即知悉得繼承之事,卻遲至民國104年9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周品妘、周麗雯、周進福、賴俊甫、賴俊伸、陳珮心、陳珮瑜、周峻霆、柯駿騰、柯呈儒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