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李秀花

被告 鍾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4年9月8日,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新臺幣(下同)70,178元(其中本金為34,01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告再與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故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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