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盧秀枝 之債權人,為早日實現對盧秀枝之債權,欲瞭解盧秀枝於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情,爰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盧秀枝之債權人,固提出96年板簡字第309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盧秀枝對其餘5位繼承人提起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盧秀枝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聲請人基於盧秀枝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況系爭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其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該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單憑其所提之上開證據,難認其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