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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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訴人 藍智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智滿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以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殘餘之粉末合併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非分別施用,應論以一罪。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一週即具狀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㈢、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已戒除毒癮,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持有海洛因十一小包(驗餘純質淨重一二.三三公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吸收犯理論,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分別施用等情,其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要屬意圖減輕刑責之飾詞,自無可採等情,已詳為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原審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須至高雄工作,無法出庭等語,然其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即已知悉上開審判期日,其又未能釋明如何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而其於上開期間前往高雄工作,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為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原審因而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求為從輕量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張春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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