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陳其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三年一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其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息未清償,其中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至95年4月15日按月以1,250元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5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就違約金之約定,或以逾期1期應繳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3期以上者,則以收取3期為上限;或以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算;或以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算;或以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2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反面),均與前開請求之金額不符。請原告於7日內具狀確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違約金之請求金額為何,並提出具體計算式及指明係依何項契約條款所為請求,及提出書狀繕本。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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