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上訴人 鄭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建銘上訴意旨略稱: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證人 周東慰李偉銘 之通話主要內容,均為相約見面事宜,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所需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不足為擔保周東慰、李偉銘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審逕採周東慰、李偉銘之片面供述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就販賣毒品予周東慰部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證據,足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並未論述說明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販賣予周東慰與李偉銘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審理自有未盡。
㈣、原判決僅以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為周東慰、李偉銘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主要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⒊李偉銘部分,李偉銘及上訴人一致供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並未見面等情。原審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兩人相互聯絡時稱「我人已經到了」及「我馬上到」等語,且二人未再以電話聯絡取消會面之約定等情,不予採信,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東慰二次,及意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銘三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周東慰、李偉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稽,上訴人對其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銘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⒈部分),於原審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曾分別與周東慰、李偉銘通話或相約見面等事實,亦均供認不諱。上訴人雖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⒈、⒉及㈡之⒉、⒊部分之犯行,辯稱:周東慰與其見面是返還借款,李偉銘與其見面是要返還所借A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⒊部分,其與李偉銘電話聯繫後並未見面云云。李偉銘於第一審雖亦翻異前供,分別改稱:其與上訴人見面,或係欲借用燒錄之A片,或係要拿取藥粉,第三次是相約吃豆漿,但未見面云云。然均與前述確切事證不符,均無可採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東慰二次,予李偉銘三次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亦非以周東慰、李偉銘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原判決對周東慰、李偉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其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到庭具結陳述,接受交互詰問。則原審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對於其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於理由欄貳、一、㈢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上訴意旨㈢部分之指陳,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張春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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