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 陳宗賢 被告 李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被告 陳得福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宗賢向本院自訴被告李志美、陳得福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雖曾委任 姜禮增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其後又與代理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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