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春傑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
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巷口行人穿越道,而與告訴人 鍾委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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