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德成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11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至該巷口與永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支道線車輛應禮讓行駛幹道線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何熊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街自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附近,王德成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機車直行並撞及何熊浚所騎機車,何熊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0.3×0.3公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食指0.2×0.2公分擦傷、左小指0.2×0.2公分擦傷之傷害。王德成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何熊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德成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期日之開庭傳票,於同年3月4日寄存被告之上開住所管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又被告另一居所臺北市○○區○○街2段114巷28號
3樓之開庭傳票,則於同年3月6日寄存當地之管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同法272條後段、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已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成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熊浚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7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良和中醫診所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紙、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7818號偵查卷第11-12、14-20、37-42、44-55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見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卷第3-4頁之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其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王德成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審理中,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表達還款之誠意,原審方諭知被告緩刑2年,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匯款其中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他人帳戶內,餘款則應自
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相同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詎原審判決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分文履行上開條件,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和解當時祇是虛應故事,毫無賠償履約之意,足認原審諭知緩刑之宣告顯然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庭後無故聯絡不到,未依和解條件履約,態度惡劣,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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