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減縮後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9日期滿,翌日釋放出所,轉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7月,於9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93年間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尚未入監服刑前,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69號友人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每天施用一、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其上述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待執行而遭通緝,於94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在上述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證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
228號判決等,可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
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原本素行良好,被告自述20歲結婚,24歲離
婚,離婚後染上毒癮,自90年間陸續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之後,仍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沒有徹底覺悟吸毒是導致家破人亡的不歸路。②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被告已因吸毒導致身染重病,付出最昂貴的代價。③被告甫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刑,竟畏罪不到案執行,逃亡在外,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司法判決存在。④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此乃以醫療用品臨
時代用之器具,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