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桭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丙○○
甲○○被告 守崑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雍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005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建號219-1、219-2號等建物(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551-1等建物;門牌號為雲林縣○○鎮○○路○號),原為被告丙○○所有;另同段271-
6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則為被告甲○○所有。民國86年7月2日丙○○及甲○○為擔保同案被告守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崑公司)向伊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曾共同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因守崑公司未按期履約,為第一銀行聲請鈞院拍賣前揭不動產求償,執行程序進行中,第一銀行將對守崑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讓與伊,並由伊續行執行程序,93年
5月間伊以6,980,000元標得前揭不動產,且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甲○○於執行程序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前揭出租予同案被告戊○○,租期為「85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因而於拍賣公告內註明不點交。
㈡被告丙○○及甲○○已非前揭不動產所有人,渠等自無占有
前揭房地之權源,惟伊拍得前揭不動產後,丙○○及甲○○夫婦迄仍未交付前揭房地予伊。又被告守崑公司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即前揭房地內,是守崑公司亦為無權占有人。再被告雍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戊○○,日前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等遷讓前揭房地時,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雍旺」之收文章,足見雍旺公司亦為前揭房地現占有人,而雍旺公司並無占有前揭房地之權限。另被告戊○○與被告丙○○就「雲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及鋼鐵架造廠房雖定有租約,但渠等間之租約為屬通謀所設,應為無效。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遷讓前揭房地。
㈢被告丙○○、甲○○、戊○○為前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被
告守崑公司、雍旺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渠等均為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爰以被告戊○○與被告丙○○所訂前揭租約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損害額。
又被告等均為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故請求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聲明:⑴被告丙○○、甲○○、戊○○、守崑公司、雍旺公司應將前揭房地騰空遷讓予伊。⑵被告應給付伊330,000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應係「前揭房地遷讓予原告」之誤)止,按月給付伊3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2日已變更登記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詎原告提起本訴時仍以 麥樂能 為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22日俱狀聲請補正其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揆諸前揭說明,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
00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219-1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建物(上開建物門牌號為「雲林縣○○鎮○○路○號」),本為被告丙○○所有;另同段271-6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本為被告甲○○所有;93年5月25日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9月17日 雲院瑜 ()執甲字第36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前揭271-1、27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2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年度執字第3655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自屬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s2;「同段219-2建號」~s1;建物,本同為被告丙○
○所有,嗣經其於93年5月25日連同前揭271-1地號及其上219-1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建物以總價6,98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上開219-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9月17日雲院瑜()執甲字第36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219-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佐。惟查,前揭219-2建號建物早已因大火燒燬滅失,現存之鋼架有壁造廠房(按指原臨時建號551-1建物)是後來才建的,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332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陳述明確(詳上開案卷第51及52頁即86年2月5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被告丙○○所有前揭鋼架有壁造廠房,為本院年度執字第3655號案執行時,經本院執行人員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人員測繪該建物現況圖,上開21
9-2建號建物位置,已為現存之鋼架有壁造廠房所覆蓋占用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原臨時建號551建物測量成果圖(詳本案卷第80頁)可憑,足見前揭219-2建號建物實際確已不存在,僅該建物之建號未辦理滅失登記,因而形式存於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簿而已。職故,原告主張:上揭21
9-2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承上,上揭219-2建號建物既已不存在,原告猶稱被告等無權占用該建物,渠等應將該219-2建號建物遷讓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次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建物
兩棟,其中位於南側一棟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下稱甲棟,其中建號219-1部分有辦保存登記、另臨時建號551部分未辦保存登記),而位於北側一棟為鋼架有壁造廠房(下稱乙棟,即臨時建號551-1,此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甲棟建物其第一層部分均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其北側部分(即21
9-1建號地面層部分)目前僅置放辦公桌椅,據被告甲○○稱此部分空間原係同案被告守崑公司之辦公廳舍,因該公司全員已赴中國大陸,目前閒置中,另其南側部分(即原臨時551-1建號地面層部分)則以OA隔間內置辦公桌椅,有自稱雍旺公司職員二人在場,惟現場並未懸掛任何公司證照。至二(即219-1建號第二層)、三(即551臨時建號第三層)層部分,則供為被告丙○○及甲○○夫婦住家使用。另乙棟建物,目前閒置中,僅堆放少量物品,其後段區域建有夾層,並以木板隔間作為起居室及客廳使用,據被告甲○○稱該夾層空間目前為守崑公司某股東所使用。另同段27
1-6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履勘前揭房地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54頁)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1幀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1-76頁)。
㈣按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是不動產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仍占有不動產時,非為無權占有,蓋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有所有權為限,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利益尚歸於出賣人享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可資參酌)。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投標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甲○○夫婦所有前揭小東段271-1、271-6地號、同段219-1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房地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則其與被告丙○○、甲○○間之法律關係,依通說解釋認應係買賣之一種,亦即被告丙○○、甲○○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對原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房地之義務。是以被告丙○○、甲○○在交付前揭房地予買受人即原告前,依首揭說明,尚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甲○○遷讓返還前揭房地,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守崑公司無權占用前揭房地云云,無非以守崑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雲林縣○○鎮○○路○號」即前揭房地門牌號,並據其提出守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基本資料查詢表(均為影本)各1紙在卷為佐(詳卷內第33-35頁)。然守崑公司業已全員往赴中國大陸,目前無人占用前揭房地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勘驗前揭房地現場時所供認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守崑公司既非現占有原告所有前揭房地之人,依上開判例之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守崑公司遷讓前揭房地,尚難認正當有據,應予駁回。
㈥又查,被告戊○○於85年9月14日與同案被告丙○○固就「
雲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及鋼架造廠房定有經公證之租約,固有被告甲○○提出之前揭租約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55號民事執行案卷內。惟被告丙○○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及鋼鐵架造廠房,前於85年5月21日即為訴外人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在案,並至86年3月15日始為假扣押債權人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一節,業據原告聲請調閱本院85年度執第3321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誤。再者,被告丙○○在上揭85年度執第3321號民事執行案中,於執行法官調查查封之前揭房地使用情形時亦供陳:(問:本院85年5月21日查封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其使用情形?)我自己在使用等語明確(詳該案卷86年2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提供本案前揭房地○○○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小東段219-1、
219-2建號建物以為同案被告守崑公司向原告之前手第一銀行借款之擔保時,於86年6月6日亦曾出具聲明書向債權銀行切結表示前揭房地並無出租或出借情事(詳本案卷第11
2頁)。此外參以,本院於94年7月28日履勘前揭房地現場時,並未見被告 蔡特特 使用本案前揭房地,而係被告甲○○在場,並供陳前揭219-1建號二層及其上增建之第三層建物為其夫婦(即被告甲○○、丙○○)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戊○○實際並未租用本案前揭房地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丙○○於85年9月14日就「雲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及鋼鐵架造廠房所成立之租約,顯係通謀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堪可採信。另查,被告戊○○長年在中國大陸並未占用前揭房地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年度執字第3655號執行案中,於執行法官調查查封之前揭房地使用情形時供陳明確(詳本案卷第12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誤,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承上,被告戊○○既非現占有原告所有前揭房地之人,依上開判例之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遷讓前揭房地,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雍旺公司所無權占用前揭房地云云,無非
以其前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同案被告守崑公司、戊○○、丙○○、甲○○等遷讓前揭房地時,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雍旺」之收文章,足見雍旺公司為前揭房地現占有人為其論據;並提出雍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為佐。惟查,前揭小東段219-1建號建物,其中第一層原係被告守崑公司作為辦公廳舍使用,現該公司全部人員已赴中國大陸,目前無人使用該部分空間,僅供存放辦公桌椅;又上揭建號其第二層及同段551臨時建號建物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219-1建號二樓其上增建部分),則供為被告丙○○及甲○○夫婦住家使用。另同段
551-1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為閒置廠房,該建物後段部分空間隔為起居室及客廳,據被告甲○○稱為該起居室及客廳為守崑公司某股東所使用;至同段271-6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赴臨前揭房地現場履勘查明,已詳述如前。由於上揭房地現均仍為被告丙○○及甲○○夫婦占用中,並參以雍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697號1樓」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雍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原告主張前揭271-1地號土地及其上
219-1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建物;暨271-6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全部均為被告雍旺公司所占用,與事實顯有不符,自無可採。此外,本案前揭房地現場,並無懸掛任何公司證照,亦無任何營運跡象,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職故,被告雍旺公司既非現占用原告所有前揭房地之人,依上開判例之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雍旺公司遷讓前揭房地,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酌參)。本件原告標得前揭小東段271-1、271-6地號、同段219-1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即原臨時建號551)及原臨時建號551-1等房地,既未經點交而仍為被告丙○○及甲○○夫婦占用中,業如前述;則原出賣人即被告丙○○及甲○○夫婦繼續管領使用前揭房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渠等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丙○○及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另被告守崑公司、雍旺公司、戊○○等既未占用前揭房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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