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張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4日1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工專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車距,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蔡承恩 所有之9910-EG號
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全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受理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899元(包括工資3648元
,零件折舊後3948元、補漆折舊後1303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被保險人所有車輛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8899元(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4年,零件折舊後
損害3948元,補漆折舊後損害1303元,加計工資元共計3648
元,經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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