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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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施金 每
被 告 吳明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
立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機構前
置協商相關事宜及相關作業程序,並提供被告理債規劃諮詢
。依原告與被告所定之理債規劃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需
支付原告委任服務報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頭
期款6000元,尾款並於次月10日一次支付32000元,共分1期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委任服務報酬費用32000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使用人 許俐敏 當初有承諾可以跟銀行協商利
率降到3%至4%,但之後原告根本沒有人替被告與銀行協商,
而是被告自己與銀行協商利率為8.9%。原告從頭到尾只傳給
被告2張紙,根本未完成委任工作,就要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38000元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理
債規劃相關事宜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
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開規定與判例要
旨,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載辦理金融機構前
置協商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理債規劃委託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
,尚未能證明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辦理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之
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若甲
方已簽約但尚未支付款項,而乙方又已提供服務時,甲方不
得以任何名義要求拒絕給付…」,則在乙方已提供服務前,
甲方自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已提供服
務,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之餘額3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理債規劃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