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鍾錡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張耀東
李慧珠 謝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耀東、李慧珠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等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二)被告李慧珠、謝麵間,於101年4月16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耀東、李慧珠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等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二)被告李慧珠、謝麵間,於101年4月16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告原聲明皆係基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75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耀東與李慧珠兩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謝麵則為被告張耀東、李慧珠兩人之鄰居。被告張耀東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所簽發,票期自100年12月16日至10
1年1月16日止,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共220萬元。嗣後原告屆期持元凱公司上開開立之支票提示但未獲兌現,故原告即向鈞院起訴請求元凱公司應給付票款,而於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張耀東復陸續清償或以貨款抵銷上開向原告之借款,惟仍積欠原告91萬9929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元凱公司應給付原告91萬9929元。
然於原告持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調閱被告張耀東名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張耀東業於101年
4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慧珠。被告李慧珠並隨即於101年
5月1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知上開情事之被告謝麵。是被告間上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已危害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均明知所為上開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耀東、李慧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等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二)被告李慧珠、謝麵間,於101年4月16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耀東為元凱公司之負責人,因元凱公司於98年8月起基於商業經營資金調度之需要,而由被告張耀東代表元凱公司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以供元凱公司周轉,並簽發以元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至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5日被告張耀東又因元凱公司資金調度之需,代表元凱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140萬元,並循以往元凱公司向原告借款往例,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0年12月19日(票號ED0000000號)、101年1月10日(票號ED0000000號)、
101年1月15日(票號ED0000000號)及100年12月16日(票號ED0000000號)等4張以元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然元凱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起因資金周轉不靈而使上開4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共積欠原告220萬元,故原告方訴請元凱公司給付上述款項220萬元。是依前述背景事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元凱公司,並非被告張耀東,則原告以對被告張耀東尚有債權未受清償為由,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理由。況被告張耀東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已分別向訴外人 華南 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款項尚有本金800萬元未清償、向訴外人 邵慶霖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貸400萬元未清償,系爭房地並因被告張耀東周轉不靈而遭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2月8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惟此時適有被告謝麵欲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張耀東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已使用畢,被告張耀東、謝麵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乃取得被告李慧珠同意,先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珠,再由被告李慧珠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告謝麵,並經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以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謝麵再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張耀東上開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本息,是被告張耀東、李慧珠、謝麵為上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主觀上皆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確係為買賣系爭房地,方為上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原為被告張耀東所有,被告張耀東於101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珠,被告李慧珠再於101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475建號建物贈與及買賣之聲請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張耀東為元凱公司之負責人,元凱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曾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5日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元凱公司兌現上開支票,原告遂以元凱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元凱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元凱公司應給付原告91萬9929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足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對被告張耀東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為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另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之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不得將有限公司對公司債權人所負之債務,遽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債務,而由公司負責人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耀東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係
以系爭支票作為認定被告張耀東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然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元凱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張耀東於系爭支票上,亦無為任何背書等票據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非訟中心101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非訟中心101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張耀東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則其縱為元凱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限公司法人格與其負責人之人格本各自獨立,自難以元凱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認定其背後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張耀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張耀東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但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被告張耀東確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所示之系爭借款。故原告僅以系爭支票作為對被告張耀東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此種舉證強度,實難使本院形成原告對被告張耀東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心證。。
㈢原告復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60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觀,該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張耀東為借款人,元凱公司簽發之支票僅係原告對被告張耀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是原告對被告張耀東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不同之事實認定。況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行為交付財物作為構成要件,被害人與行為人間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非其所問。復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之告訴意旨欄所記載:「被告張耀東(即本件被告張耀東)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元凱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元凱公司財務周轉已有困難,且短期內會將公司資產全數轉讓予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至12月止,向告訴人鍾錡源(即本件原告)詐稱:元凱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且借款款項均可自日後告訴人之應付貨款中扣抵‧‧‧」之內容,即明示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處理關於被告張耀東代表元凱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時,有無施用詐術行為。是雖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中另記載:「是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明知被告(即本件被告張耀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卻仍同意借款予告訴人(此處應為被告張耀東之誤載)‧‧‧本件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內容,然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之記載及前開說明,上述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應僅在說明被告張耀東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而非認定消費借貸關係係發生於何一權利主體間。是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對被告張耀東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㈣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6
3號民事卷宗核閱後,由原告於該案件中自陳:「(法官問:被告為何要簽發四紙支票給原告)因為原告(即本件原告)要繳款沒有錢,之前被告(即本件訴外人元凱公司)是我上游,被告是要向我借錢來繳款,這是被告向我借錢」等語以觀(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卷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借款當時亦認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元凱公司向其借貸款項,而非元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耀東。又元凱公司為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張耀東之權利義務本各自獨立,原告既係借貸款項予元凱公司,則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元凱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張耀東間。是原告今再依系爭支票,主張對被告張耀東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從而,既原告不能證明對被告張耀東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洵非有據。則原告另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訴外人即辦理被告間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賴朔增到庭作證部分,已證明被告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張耀東既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耀東與被告李慧珠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撤銷被告李慧珠與被告謝麵於
101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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