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萬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Z1A032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Z1A03262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萬盛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0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17日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1A032624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6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外側車道路面凹凸不平,車上老人乘客要求行駛平面路段,只好繞內側平面路線行駛。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據本隊執勤警員稱:102年6月2日10時21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9公里處,目睹190-FL號車於同向4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該車於同向4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本隊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案本隊全程錄影、錄音,駕駛人當場表示剛開始不瞭解,並無告知車上老人要求,且外側車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並無申訴所稱路面不平之情形,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雖指稱因車上有老人乘客始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檔案名稱:drf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長度共1分鐘,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50拍攝角度為警車前方視角,與國道同向之畫面,畫面為4個車道之國道。影片開始時,警車停在路肩,影片內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3/06/02,10:19:40。畫面顯示車流順暢,多部車輛快速通過該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50~~00:52警車開始向前移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52~~00:57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大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由外向內數第3車道)該車車身白色,右側有『健行科技大學』字樣。警車持續向前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確係行駛於中內車道,且依當時狀況,路況良好,車流順暢,並無原告所稱之外側車道道路凹凸不平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尚非無據。
(三)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固以102年10月4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仍應依違反法條處罰,請於102年10月22日前(或收受本函15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4千元…,以免逾期逕行裁決,加重處分」等語,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前開被告102年10月4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前開法條所指之「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故可否認為本件原告未依該函文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即屬「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已非無疑,況該函文內容不僅未具體指明「102年10月22日」係屬於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僅係要求原告應於該日期前繳納罰鍰),且未載明原告逾期繳納罰鍰之效果為何,其行政行為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是自難以前開函文內容而逕認原告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即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自明。從而,本件依被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4千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6千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4千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4千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