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中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77、1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暨補充後述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出生就聽不見,也無法言語,為瘖啞人,且我在本案偷的東西不多,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出生即為瘖啞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13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審以被告自陳其母親於民國99年間即已往生,而其在父親104年間過世之前,係與父親一起工作並領取薪水,父親過世之後,其便找不到工作,亦未與弟弟來往,而自己獨居,且經濟狀況不好,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生活等節(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被告係因瘖啞而謀職不易,於雙親過世後復缺乏其他家屬給予金錢資助,方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因均構成累犯)後減之。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而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迄未為任何賠償,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不好,每月有領取5000元補助(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李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李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廠牌黑色拖鞋壹雙、藍色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李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五貓頭鷹造型藍芽音響暨麥克風壹組、HELLOKITTY造型藍芽音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李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束參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