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饒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肆拾 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行經新北市○○區○○○街旁停車格,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思宏 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樹林分局處
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8,741元(工資525元、烤漆4,496元、零件3,7
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同意要賠償原告,且警察工作紀錄簿所載
不實,警察根本沒有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一、處理樹中二街旁停
車格1085-KA(饒光源)擦撞停於停車格內之ALB-1567(郭思
宏),經雙方於現場以電話聯繫協調,1085-KA(饒光源)
同意賠償民事車損,於項場達成共識和解,經警方做紀錄
後離開,不須警方做後續處置(談話記錄、測繪等)。二
、後經ALB-1567(郭思宏)至所表示需申請出險,保險業
務員與警方確認此車禍之發生事實,以利辦理出險,惟雙
方於現場已達成民事和解,警方不予介入,以工作紀錄抄
登備查。」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無訛,被告雖指摘未為同意賠償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不實等情,惟被告未提供任何
事證供法院參酌,是被告空言指摘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
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8月23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3年10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費用共計8,741元(工資525元、烤漆4,496元、零
件3,7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
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7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25元、烤
漆4,49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5,668元(計算式:647元+525元+4,496元=5,66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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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1,481×0.369=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1-546=935
第4年折舊值935×0.369×(10/12)=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5-28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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