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金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尚諺
訴訟代理人  孫正壇
被   告  林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疇a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
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6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整建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原已加蓋之廁所,私接汙水排放管連結至地下室,因汙水排
放管洗洞連接處不密合,造成社區地下室有漏水情形,經原
告多次以通知函、存證信函告知,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0
年1月27日雇請廠商進行修繕,於同年2月5日完成修繕工程
,支出修繕費用5萬3000元,修復後已無漏水情形,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花費3萬9000元修理,現社區地下室漏
水係因社區花台下面未施作防水工程,下雨或澆花時會漏水
,非因被告廁所汙水排放管導致地下室漏水,又原告依系爭
協議不可以修到廁所以外之工程,但實際上原告有修到廁所
以外之工程,就超過廁所管路部分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怑鴔i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通
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規約、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
為證(見卷23-56、141-157頁)。證人 冀自中 證稱:伊依照
原告要求讓地下室不會漏水,伊看到地下室頂端天花板上排
糞管週邊有漏水情形,漏水的原因是因為洗孔造成,漏水位
置上1層有增建廁所,所以才有洗孔安裝排糞管,開鑿之後
發現是被告增設廁所的管線、材料和施工方式都有關,其他
原來的部分沒有什麼影響,社區地下室漏水原因跟增建廁所
設排污管線有關,和花台漏水較無關連,如果沒有污水管洗
孔,就算漏水也不會漏到地下室等語(見卷第178頁),原
告主張社區地下室漏水係因上方被告增建廁所設置排汙管洗
洞造成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社區地下室漏水係因花台
下面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
採。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房屋增建廁所
,因所設置排汙管洗洞不良造成社區地下室漏水,自應對於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修補漏水支出修繕費用5
萬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卷1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5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囧滼y曾於本院協議由原告依雙方協議書先行施作被告廁所間
汙水排放管修繕工程,被告願意負擔工程費,但不負擔超過
廁所管路費用,施工完畢後3個月,如社區地下室仍漏水,
原告願意負擔工程款(見卷第110、126頁),後被告以原告
施工超過廁所修繕,並修繕花台部分,故不願依前開協議給
付。證人 冀自中證 稱:係因被告廁所是在花台內側,伊做防
水是做在外側,那是同1面牆,要做那面牆的擋水,要把花
台整個做防水比較容易且經濟且較有效果,如果要從被告廁
所內部做,要把被告廁所牆面整個打掉,較複雜且不經濟等
語(見卷第179頁),堪認原告雇請證人冀自中施作防水工
程,施作範圍包含花台有其專業及經濟考量。原告雇請證人
冀自中施作防水工程,施作範圍超過被告廁所範圍,固不得
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犰A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即第1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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