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詹益維
       詹怡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分之1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
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106年普登字
第14540號)應予撤銷。
被告詹怡修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益維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6月2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987元、利息507元及自
95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延滯期間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被告詹益維以106年1月16日贈與
為原因,於106年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詹怡修,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詹怡修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原告 陳明 於110年2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第2類登記
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
印時間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1
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57號函附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相符(見卷第25-33、49-53頁)。是原
告於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21-33、59-75頁),並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
665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7-123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其撤銷訴權。查被告詹益維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
被告詹益維以106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2月6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怡修,使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詹怡修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詹怡修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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