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原告 賴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

被告 黃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二、三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付,押租金1萬6500元,如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即109年10月18日已告知期滿不再續租,於租期屆滿後110年1月2日告知不再續租及限期5日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務必於110年1月18日前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依此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之違約金共計16萬5000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0月18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從未拖欠租金,系爭房屋老舊殘破漏水,原告要求續租漲租6000元,被告要求漲租1000元,原告不接受逼法院見,聘請律師欺負房客,被告有在找房子,不是不搬,被告之弟弟、母親、太太都生病,請給3個月到半年時間搬遷,又原告尚未返還伊押租金1萬6500元,另系爭房屋租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卷第24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租約約定「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原告遲延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斟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產生水電費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主張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萬3000元為適當。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3=3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39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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