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曹瀚文
李嘉澤
被 告 顏敔卉
蕭侑利 即 陳侑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巷○號及
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要在房屋清點後才能結算。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遷讓房屋。」(見補卷第15頁),後於民國
109年10月23日以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1.補正委任狀。2.
房屋稅籍資料。3.終止合約前欠繳租金及不當得利期間金額
(見補卷第65頁),再於110年1月12日以補正狀記載:房屋
已遷出,請求不當得利所相當金額(見中簡卷第24頁)。最
後特定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97、152頁),核
屬訴之變更(撤回遷讓房屋之訴,減縮原租金、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簽訂租約,原告將所
有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及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
日止,月租金2萬7000元,按月15日付租,押租金5萬4000元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09年11月10日遷離房屋,未點
交屋況,而將大門鑰匙放至大門上方處,請原告自取鑰匙進
屋。被告積欠10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租金5000元、
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租金2萬7000元及水電費3萬
1154元,另租期屆滿後至109年11月10日始遷離,受有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4萬9500元(55日×27000元/30日=49500元)
,以上合計11萬2654元,以押租金5萬4000元先扣抵水電費
3萬1154元,再扣抵欠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8654元,依
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54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續約租賃契約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水
電費單據為證(見補卷第19-46頁、中簡卷第67-81、101-12
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系爭租約
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
費及管理費,並於遷出時結清所有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給付水電費之義務,並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受有損害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1月10日(以上合計57日,原告僅請求
55日)5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被告積欠
原告租金2萬7000元、水電費3萬1154元,另受有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4萬9500元,以上合計11萬2654元(27000元+31154
元+49500元=112654元),扣抵押租金5萬4000元後,尚欠
5萬8654元(000000元-54000元=58654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