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毛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與永和路二段425
巷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呂佳 和所有並駕駛之6185-N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2,593元(工資30,215元、零件72,378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舊後修復費用
3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過失,不聲請鑑定,當初雙方說好各自解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
人毛順安駕駛之299-CHU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安102-1-2)。第2當事人 呂佳和 駕駛之000
0-NT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26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3年3月11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2,378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3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21
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45
3元(計算式:30,215元+7,238元=37,45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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