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五號
原告德商.敦慈普萊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寧育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製造牙科贗復體之方法及可固化系統」,為提供一可用微波能予以聚合之單成分義齒基底樹脂組成物。該組成物注入用包埋盒圍住之模具內,包埋盒之體壁可透過微波能,該可固化系統包含對微波能敏感之引發劑及可聚合之(甲基)丙烯酸酯單體,單體之分子量以四○○至二○、○○○為佳。對包埋盒施以微波能,可使引發劑引發可聚合單體之聚合作用。在23℃及無微波能存在之情況下,引發劑至少一年內可保持安定,不致引發單體之聚合作用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台專(陸)○五○五四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謂「本案...顯然無法據以實施以達其目的功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應不予專利」。實則,本案可據以實施以達其目的功效,具產業上利用性,有澳大利亞核發之核准專利審定書及南非共和國專利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可資佐證。二、訴願決定謂「材料注入管道之設計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合併提及」,惟原告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請被告於答辯時一併予以審查。三、再訴願決定謂「(原決定認為)金屬構件...對整體益處仍為有限...管壁材料之不同,不具太大臨床意義,並無不妥」。實則,具有管道之金屬構件(該管道延伸通過包埋盒之室壁)防止其中可聚合液體起聚合作用。金屬構件內液體可聚合材料承受之壓力,於以微波能量引發固化期間,迫使液體可聚合材料進入模具內。否則依照本發明,在固化期間,所增添之液體可聚合材料,由於液體可聚合材料之聚合作用,則減少收縮。因此,本發明之目的,為提供一種藉微波能固化以製造牙科贗復體之方法,聚合收縮率低於4體積比,壓於該管道內該組成物第二部分之同時,聚合該模具內該組成物第一部分,該模具位於微波爐內時,自○.五百萬帕斯卡加壓至6百萬帕斯卡。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裝置施壓於該管道內之組成物,(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該包埋盒有一具有管道之金屬構件。四、申請案技術內容是否充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文。故申請案內容能否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惟細讀審定書、再審查審定書、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書其審查本案者,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審查本案者自認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已審定,且為行政救濟階段並非於審查階段,故不接受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二、利用微波能引發牙科贗復體固化,係習知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運用自然巧思之高度創作。將聚合物注入包埋盒具,必需有進氣及排氣管道,否則空氣殘留其中,會嚴重影響贗復物之表面品質及內部結構,即使原告辯以金屬鑄造為之,亦無法改變這類情形,所以即使本案宣稱鑄造設計不同,仍無法改變已存在之問題。故以本案所請實無法據以實施而達其目的與功效,所以鑄造(管道)材料之不同在臨床上實不具太大意義,故本案不符產業上利用性。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故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以「製造牙科贗復體之方法及可固化系統」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以本案利用微波能促進聚合物之聚合係習知技術與知識,所提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將聚合物注入包埋盒模具,皆需進口及排氣管道,以免空氣存於模具內造成聚合物表面及內部之改變,本案未說明如何克服,顯然無法據以實施以達其目的功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主張:習知技術並無本案具有管道之金屬構件之特徵,加裝習知之進口及排氣管道,不影響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本案可據以實施而達其目的功效,具產業上利用性云云。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進口及排氣管道之設計縱係習知,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惟本案製造方法如未採管道及開口,即無法據以實施,是材料注入管道之設計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合併提及。若以固化系統單獨申請專利,因微波技術係習知技術且已公開使用,亦不具創新性。又管道之目的乃提供材料注入途徑,本案具管道之金屬構件不具太大臨床意義,對製作牙科贗復體影響有限,且可能阻擋微波能穿透,使管道附近之樹脂聚合不完全。本案無法據以實施達其目的功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至檢送之歐洲專利局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定書,係相關技術背景之引述,無解於前述本案有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情事之認定。又本案只有進口管道,將材料單向壓進包埋盒,殘留空氣會成為贗復體之氣泡,影響其結構,本案應合併設計排氣管道,否則難以達成其功用。再者,傳統義齒基底樹脂之聚合收縮約百分之六,所訴加入金屬構件使樹脂聚合收縮率低於百分之四云云,相差有限,且只有接近管道附近之贗復體得此效應,對整體益處仍為有限,因此,管壁材料之不同,不具太大臨床意義。而據以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另主張:本案可據以實施以達其目的功效,具產業上利用性,有澳大利亞及南非共同國核發之專利證書可資佐證,且申請案技術是否可據以實施,應以該項技術者,能否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惟本件審定書、再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其審查者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至於材料注入管道之設計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合併提及,原告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請併予審查云云。經查利用微波能引發牙科贗復體固化,係習知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運用自然巧思之高度創作。又將聚合物注入包埋盒具,必須有進氣及排氣管道,否則空氣殘留其中,會嚴重影響贗復物之表面品質及內部結構,故本案專利內容無法據以實施而達成其目的,即無法供產業上利用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經訴願機關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牙科部 徐幼群 主治醫師審查結果,亦持相同的結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醫秘字第○三一二號函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內,是以尚難以國外已核准專利,即遽認本件專利聲請已合於我國專利法所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係專利審查主管機關,其負責審查本件專利人員,自屬於熟習此類技術者,而訴願機關為求慎重,另行送請專業人員即台灣大學醫學院牙醫部主治醫師徐幼群先生審查,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稱各節,尚非可採。末查原告於起訴意旨稱已修正專利聲請範圍,請求併予審查乙節,因此部分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又未經訴願程序審酌,故修正部分於法未合,併予敍明。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