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何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七五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由南向北行出同路段七五巷口右轉時因未讓原
告前開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撞擊肇事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調本件
肇事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相片
等附卷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
撞,使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到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
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
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開CI─三
○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包括工資額一萬五
千六百元及零件費用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CI─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八十五年二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
用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
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
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八百零八元
(零件修復費用10,850/耐用年數5+1=1,808,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CI─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八十五
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
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
復費用計一千八百零八元【修復費用10,850-(﹝10,850-殘
價1,808﹞×折舊率0.2×5年)=1,808】。故原告所有系爭
CI─三○六九號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
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工資15,6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808
元=17,40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發生系爭車禍其
原因包括原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有原告
提出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損害額17,408×0.6
=10,44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萬零四百四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