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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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順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各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單據及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三次通緝,期間經本院限制住居後變更住所又未陳報法院,數次均以欲提供相關文件供法院審酌,惟請回之後,即無任何聯繫,此次又在高雄緝獲,依被告所指,已居住高雄三星期,惟均未向法院告知聯繫住所,且被告已經知法院通緝,並未主動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情事,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與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
9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9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二)另被告業經本院三度通緝,且有任意遷徙住所而未陳報本院之情事,是原審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屬有據,則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三)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