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進春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瑞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巫進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珍告訴被告巫進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7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9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9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