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宣股)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四七○六、四八三八、五四九○號、五七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點參零捌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停止戒治出所,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本院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六紙在卷足憑。另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其身上起出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夾鍊袋共計八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月二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二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共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四組、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而未論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即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
,合計淨重三點零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合計毛重四點三零八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五只,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物品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扣案物品內含之殘渣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物又無法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計四組、玻璃球共計二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註││號│├──────┬──────┤││││名稱│數量││├─┼───────┼──────┼──────┼─────┤│一│於九十四年二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檢察官以九│││十五日(起訴書││重零點五五零│十四年度毒│││誤載為九十三年││二公克│偵字第一四│││二月十五日)五├──────┼──────┤三八號偵查│││時四十五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一組│起訴│││為警在桃園縣八│吸食器│││││德市○○路一二││││││四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OU-││││││九三三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右列││││││物品,因而查獲││││├─┼───────┼──────┼──────┼─────┤│二│於九十四年七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檢察官於九│││二十八日七時二││重二點四七六│十四年八月│││十分許,為警在││六公克│二十三日以│││桃園縣八德市介├──────┼──────┤甲○惟歲九│││壽路二段四九四│玻璃球│二個│四毒偵四三│││號前查獲,並扣│││一七字第○│││得右列物品,因│││一○八七三│││而查獲│││號函移送併││││││案│├─┼───────┼──────┼──────┼─────┤│三│於九十四年八月│甲基安非他命│一組│檢察官於九│││十二日晚上十時│吸食器││十四年十一│││三十分許,在桃│││月二十五日│││園縣八德市介壽│││以甲○惟歲│││路二段一○○○│││九四毒偵四│││巷十二號(移送│││七○六字第│││併辦意旨書誤載│││三九八八○│││為一巷十二號)│││號函移送併│││前,經警徵得其│││案審理│││同意搜索後,扣││││││得右列物品,因││││││而查獲││││├─┼───────┼──────┼──────┼─────┤│四│九十四年八月二│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檢察官於九│││十日下午三時許││點三零八公克│十四年十一│││,騎乘車牌號碼├──────┼──────┤月二十五日│││為HWZ-三四│甲基安非他命│一組│以甲○惟歲│││二號之重型機車│吸食器││九四毒偵四│││,行經桃園縣桃│││八三八字第│││園市○○路○段│││三九八八二│││九五四號前,因│││號函移送併│││交通違規案件經│││案審理│││警攔停,而自其││││││前開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右列物││││││品,因而查獲││││├─┼───────┼──────┼──────┼─────┤│五│於九十四年九月│內含甲基安非│五只│檢察官於九│││二十九日下午三│他命殘渣之空││十四年十二│││時十五分,為警│袋││月十二月十│││持本院所核發之├──────┼──────┤二日以甲○│││九十四年度聲搜│甲基安非他命│一組│惟歲九四毒│││搜字第八三七後│吸食器││偵五四九○│││搜索票,搜索黃│││字第四三九│││志明位於桃園縣│││九六號函移│││八德市二段一○│││送併案審理│││○○巷十二號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址││││││乙○○所住之房││││││間內,扣得右列││││││物品││││├─┼───────┼──────┼──────┼─────┤│六│於九十四年十月│無│無│經檢察官於│││十九日下午五時│││九十四年十│││四十分許,在桃│││二月二十八│││園縣八德市銀和│││日以甲○惟│││街二十九號前為│││歲九四毒偵│││警當場查獲,經│││五七九三字│││警採尿送驗因其│││第四九一五│││鑑驗結果成甲基│││一號函移送│││安非他命陽性反│││併案審理│││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