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陸張、杯子壹個、碟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4年5月17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賭具骰子3顆、撲克牌6張、杯子1個、碟子1個及被告4人賭博所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被告4人賭博犯行,其中被告甲○○前已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處罰金4,500元確定,聲請人認與本案係連續犯裁判上1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斟酌被告乙○○、丙○○、丁○○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已甚表悔意,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此未及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遺漏,應予指明;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乙○○、丙○○、丁○○3人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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