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壹拾張(債票號:FG000809號、FG000810號、FG000811號、FG000812號、FG000813號、FG000814號、FG000815號、FG000816號、FG000817號、FG000818號),合計新台幣伍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償。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94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前已遵示提存在案,中間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業以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在案等語。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494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1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書影本、92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50,000,000萬元,其價值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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