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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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參與分配後,聲請人之債權部分已部分獲償,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分配所得價金及核發債權憑證〔未獲清償部分〕,相對人應無損害之發生,故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37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書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7,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經參與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地字第22528號執行分配,並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以債權額1,107,400元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後未獲完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既尚有742,290元未獲清償,顯大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故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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