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街口,乏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區辦事,因故將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旁,經路過員警發見該機車之停車方向有異,且機車引擎尚有餘熱,判斷機車騎士離去不久,旋以無線電查悉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後,基於查緝需要,俾免歹徒騎車逃逸,乃暫時將該機車電門線路拆斷,繼於該路旁隱密處埋伏十分鐘後,發見乙○○由南投縣南投市○○里○○街步出,隨即到機車前踏板上取出安全帽,載上安全帽後坐上機車,並從其口袋中取出鑰匙,欲發動機車之際,適為埋伏之員警及時逮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作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從南投縣南投市○○里○○街步出,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踏板上取出安全帽載用,並從其口袋中取出鑰匙之際,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戴上安全帽,是因伊太太離家多月,怕伊太太看到,才戴上的,而鑰匙是在台中車站附近撿到的,伊坐在機車上面沒錯,沒有要開機車電門,伊在那裡等太太,沒有事先與太太約定時間,伊是聽朋友講,以為伊太太會在那裡出入,才去等,伊的確是從斗六坐車到南投,因為怕太太看到,才載安全帽,伊沒有竊取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 謝英專 即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到庭證以:當天我擔任巡邏勤務,在南投市○○街旁發現VOD─三三八號輕型機車停放方向怪怪的,經以無線電通報查詢後確認是贓車,遂將該贓車發動馬達電源拔除,並在旁埋伏,約十分鐘後,乙○○從中山街走出來,將置於該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拿著戴上,再騎上該機車,從口袋取出機車鑰匙要發動,我與同事見狀便將他逮捕等語。而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街口失竊,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可稽。被告被告乙○○雖辯稱其從斗六坐車前往南投等其太太,因為怕太太看到才載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乙○○辯稱其從雲林縣斗六市搭車前往南投市,並非騎乘該機車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參以被告乙○○既辯稱其遠從雲林縣斗六市,搭車前往南投市等侯太太,衡情被告乙○○應在重要路口等侯、或約定之地點見面方是。其既未約定地點,復從該失竊之機車前踏板上取出安全帽載用,謂其怕太太看到之情,顯違尋人之常情不合。被告就此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該機車前踏板放置之安全帽,若非被告所有、及騎乘該機車之用,被告自無從南投市○○街步出之際,即隨手前往該機車前踏板取出安全帽載用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其等侯其太太,怕太太看到才載用他人安全帽等情,顯與常情有間。又被告載上該機車前踏板之安全帽後,竟又坐於機車駕駛座上,並從口袋中取出鑰匙一支,此舉顯然是欲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無訛。否則又載上安全帽後,又何須坐於機車駕駛座上,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在在均違常情。而被告乙○○從口袋取出之鑰匙即扣案之鑰匙,經查緝之員警比對後,該鑰匙並能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察〕有開了很久,可以打開」等語,並於警訊時自承在案,復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顯見該機車確實是被告乙○○竊取,並騎乘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旁停放,迨其前往該街附近辦完事後,折返欲再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無誤,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該機車云云,應係犯後狡飾之詞,無由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分別有傷害等前科,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最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合累犯加重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之機車一輛,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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