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66號被告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有甫胸部腫瘤術畢之配偶及家庭需照顧,應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證物已扣案,共同被告間亦經隔別訊問,被告丙○○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丙○○所涉犯行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丙○○經羈押後,全家陷於困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98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丙○○雖否認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驗後淨重45.747公斤愷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且被告丙○○於98年8月13日1時許,當被告甲○○將本件扣案愷他命毒品,駕駛貨車由臺北市運輸至高雄市○○○路○○○號前交付被告乙○○及 顏俊卿 時,故意離開現場,躲至距上開交貨地點約二百公尺處之民族一路永和豆漿店前,以電話聯絡方式遙控毒品之交接,有逃避追查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上開事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丙○○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丙○○所涉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達45.747公斤,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被告丙○○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丙○○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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