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嗣再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府公布修正,且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肇事後迄今未能達成共識,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