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分別於民國89年8月7日、96年5月25日判決罰金新臺幣2萬元、6萬元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法院於94年1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89年1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
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第
6行「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麥卡倫酒
1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重利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分別於民國89年8月7日、96年5月25日判決罰金新臺幣2萬元、6萬元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法院於94年1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99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為警於新竹市○○街與光華街口處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5時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