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自民國9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前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其位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居所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新竹市○○路○○○巷口甫起步之際,為警攔查時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9頁)。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時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甲○○經警於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甲○○於
9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甲○○固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
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則被告甲○○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往其位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居所方向行駛,於新竹市○○路○○○巷口甫起步之際經警實施攔查,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等情具體判斷,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甲○○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秩序,幸未釀任何災害,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