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5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6年5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29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19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