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9月12日確定。於94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5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6月2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9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9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紋身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