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汽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經審核後對於車輛所發放之憑證,無法私下取得,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號碼為「CE-8076」號之車牌
0面(係屬甲○○所有,原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2KT-0102號、引擎號碼:M4T04261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45之7號前失竊),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張小姐」購買之,用以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AB07718號、引擎號碼:AA-AH3981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4月
2日下午2時許,因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街○○號旁停車場,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0面(已由甲○○之女 朱庭慧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照片2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購買前揭車牌時,「張小姐」有開出證明,說沒有問題等等。惟查:按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雖提出「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影本各1份,以證明其係合法取得,惟上開文件所示之車牌號碼資料與本案前揭車牌資料迥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合法取得前揭車牌,故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①於87年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
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7年8月20日確定;②又於87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9年8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嗣於92年2月24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3罪(①案件之罪視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2年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途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過戶買賣,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