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6年3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⑵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7月31日確定;⑶又於97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6月13日確定;⑷又於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9月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7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6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9月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2月15日確定。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普邑斯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室之風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2支、大分裝袋158個、小分裝袋260個、行動電話SIM卡1張、帳冊1本等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餘均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故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