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15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即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55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由於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發函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7915號民事裁定、95年9月29日桃園木執95年執全威字第4455號民事執行處函、98年度聲字第27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523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455號、95年度裁全字第7915號等本院卷宗及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98年8月5日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48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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