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並非單純刑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且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爰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至103│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22日│││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14號│字第1114號│字第58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75號│103年度訴字第9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75號│103年度訴字第9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3日│103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82號│字第824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104年度訴字第38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4年5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104年度訴字第384號│││││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7月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