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   告  方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期間自91年
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5%按日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截至94年11月2日尚欠52,226元及其
中本金49,5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業
執照、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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