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龔耀東
       洪銘義
       洪國棟
       洪國淵
       洪綺蓮
       洪慈穗
       洪宜杉洪瑛穗
       余義鎬
       余義滄
       余義森
       余明融
       余義文
       黃淑惠
       陳啟星
       陳啟嵩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明田
參 加 人  賴順奇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參 加 人  賴江柔
訴訟代理人  賴振祥
參 加 人  賴順成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對於被告龔耀
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慈穗、洪宜杉即洪瑛
穗、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黃淑惠共有坐
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甲所示,面積二
○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龔耀東、洪銘義、
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慈穗、洪宜杉即洪瑛穗、余義鎬、
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義文、黃淑惠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
需求而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整地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
慈穗、洪宜杉即洪瑛穗、余義鎬、余義滄、余義森、余明融、余
義文、黃淑惠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後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業
據莊翠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均為同段)3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14地號土地、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共
有之309地號土地及被告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
、洪綺蓮、洪慈穗、洪宜杉即洪瑛穗、余義鎬、余義滄、余
義森、余明融、余義文、黃淑惠(下稱被告龔耀東等13人)
共有之3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龔耀東、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慈穗、洪宜
杉即洪瑛穗、余義滄、余明融、余義文、黃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之
袋地,須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14地號土地及被告
陳啟星、陳啟嵩共有之309地號土地,始能往北通行至嘉義
市○○路對外聯絡,或藉由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
號土地往南至嘉義市○○路對外聯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為便利耕作,須有3公尺之路寬,並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以供大型農業機具及人員之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面積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共有之309地號土
地,如上揭方案乙所示,面積171.6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上述土地範圍內鋪
設柏油通行。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龔耀東等
13人共有之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面積20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龔耀東等13人應
容忍原告在上述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通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314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係留設為水
利用地而供該地區排水之用,該地呈細長型水溝狀,寬度不
大,倘原告為通行而增設管線,恐影響排水及灌溉,故314
地號土地應不能作為道路使用,通行方案乙不可採,通行方
案甲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應以碎石
路通行即可,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則以:31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若依通
行方案乙供原告通行,將影響309、310、311、312號等農地
之灌溉及水流甚鉅,又309地號土地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
,倘供原告通行,受影響之承租人有10人之多,且原告於
102年2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原地主過去均係通
行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之碎石路,未曾通行309
地號土地;另309地號土地為農地,依法應供農用,如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農用目的,未來恐遭稅捐機關課
稅或裁罰,故上開通行方案乙不足採,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耀東、余義鎬、余義森、洪銘義則以:312地號土地
現由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即參加人賴順奇、賴順成、賴江柔耕
作使用,通行方案甲將損害佃農使用312地號土地之利益,
且通行寬度應不須達3米,亦無鋪設柏油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賴順奇、賴順成、賴江柔則以:參加人為312地號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在312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通
行方案甲將造成農作物收成減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慈穗、洪宜杉即洪瑛穗、
余義滄、余明融、余義文、黃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314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0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共有,312地號土地為被告
龔耀東等13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會同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14地
號土地及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共有之3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或藉由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
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鋪設柏油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
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
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
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
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乙所示通行方案,係沿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314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啟星、陳啟嵩共有之309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平行留設通路往北通行至大同路,而30
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供佃農種植稻米,地上無建物,
314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係呈細長狀之灌溉溝渠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314地號土地屬極小型之灌溉渠道,
原告使用該渠道通行面積僅9.1平方公尺,得以埋設涵管之
方式兼顧通行需求及排水灌溉功能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嘉
南農田水利會函詢314地號土地倘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是
否影響附近土地之灌溉,該會函覆以:「經查旨揭土地為本
會後庄小給三之一之補給水路用地,目前仍在使用中,不宜
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通行,以免影響鄰近及下游農田引取灌
溉用水,並造成渠道維護管理困難」,有該會102年10月16
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見
314地號土地實不宜供作道路通行;況該地既為水利用地,
即應作水源涵養及調節水流之用,平常除可供水灌溉農地之
外,遭遇大雨時亦可供作排水,以期避免洪旱之苦,本不得
任意阻塞或挪作其他用途,參以該渠道形狀細小狹長,倘再
埋設管線,難認對涵養水源及排水功能毫無影響,恐造成日
後不測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其主張如附圖方
案乙所示之通行方案,顯非適宜。
⒊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甲所示通行方案,則係沿被告龔
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平行留設通路往
南通行至育人路,而312地號土地之地目亦為田,現供佃農
種植花卉,地上無建物等情,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被告龔耀東、余義鎬、余義森、洪銘義固辯以
方案甲所示通行方案將損害佃農使用312地號土地之利益等
語,然本院審酌312地號土地與309地號土地同為現供佃農耕
作使用之農地,則本件通行方案無論如何採擇,均無法避免
影響鄰地之農耕,故本件通行方案已無從特別考量鄰地農作
收成之問題,而附圖方案乙所示通行方案因須通行314地號
水利地,致影響周圍農地之灌溉排水,所生損害顯較附圖方
案甲所示通行方案為大,衡以原告依附圖方案乙所主張通行
312地號土地之位置係該地最東側,則312地號土地供通行後
,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被告龔耀東等13人就312地號
土地之整體利用;又312地號土地上雖尚有如附圖所示丙部
分之現有碎石路,惟該碎石路係位於312地號土地中央,倘
供通行將使31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導致被告龔耀東等13人
就共有之上開土地無法為完整利用,造成極大損害,被告龔
耀東、余義森、洪銘義亦陳明若原告一定要通行312地號土
地,則應以附圖方案甲所示通行方案較為適當等語,綜觀上
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甲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誠屬可採。
㈡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鋪設柏油之必要?
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
號土地,究應預留多少寬度供通行使用,始為適當乙節,被
告龔耀東、余義鎬、余義森、洪銘義固辯以通行寬度應不須
達3公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047.89平
方公尺,現供種植作物使用,其上搭建有一放置農具之鐵皮
倉庫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4張為證,且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耕作面積非小,尚難單憑人力耕
作,而需以機械車輛輔助耕作及運輸,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其通行需
求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之寬度定之,始為適當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曳引機規格目錄,曳引機軸距寬度已達
2.65公尺,兼衡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約介於2.25公尺至
3公尺間,則原告主張通行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
寬度3公尺、面積202.4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既可供農業
機具與一般人車出入使用,得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亦
不致對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號土地造成重大損害
或不利,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供
通行部份,本院審酌原告通行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
地號土地,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一般農業機具本即
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且若為供原告步行、騎腳踏車
、機車、駕駛小客車通行之用,即使一般泥土路面亦已足夠
,並無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鋪設柏油
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此部份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惟慮及原告為通行之需求,被告龔耀東等13人仍有容許原
告於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土地範圍內整地以供通行之必要,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俾達到袋地通行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通行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地號土地,為有
理由,本院爰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龔耀東等13人共有之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面積202.4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龔耀東等13人並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
需求而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整地以供通行。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
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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