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江福得
被   告  王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21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嘉興分行,支票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年8月21日提示結果,竟遭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用印簽發後借予訴外人即被告表
江清風 使用,當時江清風告訴被告借票之目的是要代墊客
戶之保費,江清風亦有開3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江清
風所開之3張支票後來均跳票。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
原告有金錢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僅於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兩造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
之前手江清風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江清風之抗辯事由
,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又其聲請傳喚訴外人即江清風之母
親到庭為證,以證明江清風交付3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
緣由,亦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
查。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
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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