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石鵬 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即每月利率百分之一‧八,清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並由周石鵬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用以償還本金,惟屆期經伊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依借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八十萬元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以本金八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八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利息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周石鵬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乃周石鵬簽發予訴外人 何月桂 ,且已清償,並取回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原本。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八十萬元借款,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會算債權債務為六百萬元之前,即已發生,故上訴人只能依該會算結果請求,不得再請求伊等連帶給付該借款。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八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以本金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除外)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生前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元,清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惟周石鵬用以償還本金之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三○二二號皇佳公司支票存款帳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五○五號被上訴人甲○○○支票存款帳卡、彰化商業銀行四三○七號三星藥房(負責人周石鵬)支票存款帳卡、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二三六號上訴人活期存款明細卡等件為證。查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支票共四紙,係周石鵬簽發並連號,且上開皇佳公司及甲○○○之帳戶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亦分別存入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又前揭周石鵬之帳戶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先後支出一萬四千四百元,而上訴人之帳戶,則於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三日分別有同額款項入帳,足認周石鵬曾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且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背面所載代收帳號,係上訴人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二三六號帳號,並無訴外人何月桂之姓名或其帳號,亦堪認上訴人確為該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參以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雄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自認借款尚未清償一情,上訴人主張其對周石鵬有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一‧八、年息百分之二一‧六,即堪信屬實。惟作為借款憑證及用以償還本金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原本,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自應認其已清償該借款及其利息,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上開支票原本,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自不足採。復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三十萬元之遲延利息,除八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逾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足採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三十萬元借款利息之時效利益,因所提訴外人 廖禹翔 之證詞,並不能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本金三十萬元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前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辯清償一節,依其在事實審辯稱: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簽發給訴外人何月桂,被上訴人已向何月桂清償,並因而向何月桂取回其中五十萬元之支票原本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正面、原審一卷四三頁背面、九○頁正面),清償對象似為何月桂,並似自何月桂手中取回五十萬元之支票原本,均非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此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非無疑。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清償效力何以及於上訴人之意見,遽以被上訴人取回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原本,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支票原本,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仍自認「借款尚未清償」,其抗辯於七十四年即已清償系爭借款,顯然不實;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借款本息應受高雄縣商會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分七年期償還全部本金及免除利息)拘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清償,始以書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撤銷讓步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撤銷讓步時起方得行使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頁背面,原審一卷三五頁正面、一○九頁背面、一二○頁正面,原審二卷六七頁背面、六八頁正面),倘屬可採,則與被上訴人已否清償五十萬元,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至為關切,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