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第五八八六號、第六六九二號、第一四九四一、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林○川(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及被容留為性交易之少女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稱「 陳女 」)迭次之供述,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所臨檢表,並參酌上訴人甲○○供認受僱擔任○○○○KTV副理,於陳女前往應徵時,負責僱用陳女擔任坐枱小姐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不知陳女未滿十八歲,該KTV店內坐枱小姐未供客人猥褻,不知陳女有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等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意旨略謂:依今日生活條件,青少年皆早熟世故,再刻意裝扮,實難分辨其實際年齡,上訴人並不知僱用之陳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憑陳女外貌,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僱用未滿十八歲之陳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依證人王○龍、鄭○○、呂○煌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坐枱小姐祗陪客人唱歌,幫客人倒酒,不讓客人撫摸身體之證言,及陳女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與客人出場被逼迫發生性關係之供述,足證陳女係遭客人強迫性交易,非經上訴人之引誘或容留為性交易,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酒店小姐穿著與消費額甚高,即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僅受僱擔任副理職務,每月支領固定薪資,自無意圖營利之可言,原判決論以上開條項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一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以陳女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僱用陳女時,陳女年僅十六歲(未滿十七歲),外型稚弱,目視即可查悉,而KTV酒店坐枱小姐之僱用,並無急迫性,上訴人於僱用時,陳女既未携帶國民身分證,自應俟其提出後方加以僱用,乃猶加僱用,當時應已知陳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已詳加說明。此部分之論斷,從形成上觀察,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KTV副理王○龍、劉○○、呂○煌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述該店坐枱小姐不讓客人撫摸身體,然陳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在不是被強迫情形下,客人可以摸我們小姐之上身,包括胸部」,「客人可以摸我們身體,除非我們拒絕」,「一般來說,小姐出場會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林○川、甲○○二人都知道此情形」等語,非僅祇曾與客人出場被逼迫發生性關係而已,原判決依證人陳女之供述,再參酌一般顧客願以每小時收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請坐枱小姐坐枱,非祇單純由坐枱小姐陪同飲酒唱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係與林○川、王○維、邰○強間,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未滿十八歲之陳女在林○川、王○維二人合夥經營之○○○○KTV與○○○KTV酒店為坐枱小姐,供不特定男女為撫摸胸部等猥褻之性交易,每小時收費一千元,由店方與陳女以四六方式分帳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並說明四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雖僅受僱擔任副理職務,自應就意圖營利等全部犯罪構成事實共同負其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法律上之適用,從形式上審查,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全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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