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 生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寮小段四一-一、四二-二、四九-二、四九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伊支付被上訴人以 江道生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定金,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被上訴人非但未返還定金,反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為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與伊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零九千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一、價款支付辦法(二)之約定:「立約日起二十日內備齊移轉文件並用印由甲方(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正」,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業經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付款,並載明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收受,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前履行契約。故本件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七日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沒作為違約金」,則上訴人所付定金五百萬四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從而,伊自無返還該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五百萬四千五百元作為定金,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為交付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均認真正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事宜,特立協議條款如下:一、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雙方同意各有主張買與不買或賣與不賣之權利,並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書。二、前開期限內甲方(即上訴人)願意續存履約買受時依契約條款履行,如甲方不買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無息返還已收價金五百萬元正。三、前開期限內如乙方不賣或出賣他人時,乙方應將已收價金五百萬元正及自協議日起依月息一分二厘之利率計付利息一次返還甲方。四、前開條款成就時,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書,唯如乙方逾期返還時,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各無反悔,特立協議書為憑。」。兩造約定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各可表示不買或不賣,而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殊為明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道生嗣於第一審自承:「我的意思是要保障權益,若六月三十日之前我若未表示不買,對方亦未表示不賣,而對造仍未還錢,本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雙方仍依原條件履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該約定之兩造真意,係指兩造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未表示不買或不賣,且被上訴人亦未返還定金,則本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雙方仍應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無爭議。復查,協議書之前文已載明:「立協議書人……雙方就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事宜,特立協議條款如下……。」、「前開條款成就時,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唯如乙方逾期返還時,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各無反悔。」,足見解除契約需上訴人表示不買,或被上訴人表示不賣之情形發生,且被上訴人又已於期限內返還價金時,方有其適用。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簽訂協議書時合意解除,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道生如前所述:「若六月三十日之前我未表示不買,對方亦未表示不賣,而對造仍未還錢,本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雙方仍應履行契約」等語,與協議書之文字相符,足見上訴人如不欲購買,有依期限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之義務(更需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返還定金),否則買賣契約仍未解除。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對造表示不買或不賣,致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此,被上訴人始終主張未曾表示不賣,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立協議書後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買之意,並舉證人 黃勇吉 作證。然查,證人黃勇吉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協議書之外,買方(即上訴人)有無明確表示解除契約﹖)期間過後(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曾約在買方(即上訴人)公司洽商,在場有雙方、 黃寶飛 、 林行健 。結果不歡而散,因賣方無力返還價金,買方(即上訴人)趁機要求降低至七千萬元。賣方(即被上訴人)認係趁人之危而不滿。」、「(協議書立下到六月三十日之間,有無明確解約的意思表示﹖)不記得有無商談過」等語,故黃勇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明確表示不買。證人林行健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證稱:「問:何時去,答:劉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子 劉子能 )委託 劉孟錦 律師發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函)予江道生前一週左右」。足見兩造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七、八日左右再度協商,然結果卻不歡而散,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時間已在雙方所約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後,足證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示不買,顯非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立協議書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買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兩造應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付第二期款,並載明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收受,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前履行契約,故本件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七日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上述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付定金應予沒收,堪予採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不按期付款,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而上訴人已付之價款共為五百萬四千五百元,有如前述,參以兩造上開協議書定明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明示不買,被上訴人仍同意加計利息返還全部定金,則因上訴人未於嗣後依催告給付第二期款之違約,被上訴人即將全部五百萬四千五百元沒收,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固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然嗣後亦已轉售出去)等,認兩造之違約金應減為三百萬四千五百元,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二百萬元之定金。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違約在先,已遭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嗣後轉售,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未辦保存登記,依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僅屬得否免予支付第三期款二千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是法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就前開標準具體調查審認,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審僅泛言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即認兩造違約金應減為三百萬四千五百元為適當,至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說明,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